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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106年度司執字第40787號給付價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民國104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661號午股受理,然午股承辦人員黃正諭司法事務官、陳麗卿書記官,態度不佳,只求省事,例如有關查詢費納入執行費的事,執行人員對聲請人請求說明要求,不作解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4661號裁定技術性的讓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才寄到收文,以為距離10日期限剩下2日來不及反應,嗣聲請人提出異議,執行人員又置之不理,經3個月後,106年3月23日聲請人再次提出異議與申訴,始於106年3月28日得到鈞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回覆,從9月到3月,一件小事歷經半年,耗費多次往來文書,顯見原執行人員處理之不當,有怠忽職守之嫌。
一般民眾無眾多律師與管道支援,知道資訊有限,當民眾掌握有限資訊請法院執行,執行人員不應消極處理;
執行人員該發的通知沒發,實際上造成帳目混淆、遺漏,以及額外浪費公文往返,一般民眾沒有律師,執行過程中直接的必要問題執行人員理應告知,不應一副不耐煩或諷刺的態度,倘法院人力不夠,無力主動調查,則聲請人根據已知的資料延伸到新資料,執行人員應該協助查扣,強制執行應重視受害者受償效果,在時間上有所留意,聲請人收受執行名義當日即前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事隔一週才通知資料須補件。
又聲請人為聲請執行所支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戶查詢費1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300元等,本應納入執行費用,竟任意駁回,且不附處分所憑之法律上理由,聲請人對於法律救濟程序及事件處理流程所知資訊有限,多次詢問並尋求申訴管道均無下文,且對聲請人所詢問題屢推稱不知,可自行閱卷搪塞等語,均不願協助查扣或瞭解卷內資料,顯現不耐煩態度,僅求公務簡省,難保不會藉此權勢玩法以合法手段損害受害者之權益,因此聲請人已經難與之順利協同完成執行程序,因其等握有相當權力,如此狀態恐造成執行人員藉權力報復刁難,日後文書繁複往來,有損當事人權益,故其等已經不適合處理此案,請求重新分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初已嫌無據。
雖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質疑該黃正諭司法事務官違法將聲請人聲請執行所支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查詢費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戶查詢費1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300元等予以排除,惟此乃上開費用是否應納入執行費用等法律適用疑義,經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承辦法官以原處分認定該郵局帳戶查詢費與集保公司查詢費合計400元不應納入執行費部分,尚有違誤,而就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核屬法律見解及其解釋適用之問題,與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他造當事人有無密切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聲請人指為承辦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非可採。
另聲請人又強調其對於法律救濟程序及事件處理流程所知資訊有限,多次詢問並尋求申訴管道均無下文,且對聲請人所詢問題屢推稱不知,可自行閱卷搪塞等語,均不願協助查扣或瞭解卷內資料,顯現不耐煩態度,僅求公務省事,難保不會藉此權勢玩法以合法手段損害受害者之權益云云。
然法院辦理強制執行,須依法為之,而法令規定之相關執行程序及方法,以「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為主要依據,此等法規見諸本院對外公告網站,亦有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可資查察。
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之進行本可自行查悉詳閱,亦可閱卷瞭解處理進度,非得逕以承辦相關人員為法律諮詢對象,且必就所詢各種執行流程及相關問題,予以逐一回覆,承辦人員僅得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法為必要之處分,或由聲請人循聲請及聲明異議等程序予以救濟。
至聲請人所陳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回覆對於提問之各種問題,答覆搪塞,語氣不耐,或未予詳答等情,縱若屬實,亦屬不滿意執行事件進行遲緩,或指揮處理欠當之問題,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質疑日後將藉權玩法,刻意刁難,損其權益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取。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說明,以上聲請人所陳各節,均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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