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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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峰毅
相 對 人 林振裕
相 對 人 謝鈴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95年間起設立停車場營業,詎近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拆除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柵欄,並容忍相對人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惟聲請人購買土地後從未設定負擔與他人,且聲請人前手與相對人於鈞院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鈞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所達成之和解,亦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9號),況聲請人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之準備,日後如開始興建建物,勢必在土地週遭設置圍籬以維公共安全,而與鈞院執行命令牴觸,,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31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翁莊樟、翁錫信前因確認地役權事件於本院涉訟(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按為翁莊樟)願提供己有及其次子翁錫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鋪設寬三. 五公尺,長十九公尺柏油路面供兩造通行至文華路五五巷,並願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僱工鋪設完成,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後相對人於106 年3 月22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4 月13日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自動履行,如未履行將處以怠金,同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惟查,聲請人如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將所設置之柵欄拆除及鋪設柏油路面後,日後縱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確定,並非不能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尚乏依據。

按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與前手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地役權和解契約,雖未向地政機關為地役權登記,惟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演,即便嗣後相對人已另有其他道路得以通行,原先設定或成立之地役權契約,是否即失其效力,尚非無疑。

聲請人以相對人所以房屋北側已有可通行道路之既成巷道(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78447號函所載),不得通行和解筆錄約定之通行區域,尚有誤會。

至聲請人雖已就同段146、146-2、138-2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惟其中僅146地號土地與和解筆錄記載地役權通行區域有關,與其餘2筆土地無涉,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在拆除聲請人設置之柵欄以利通行,如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並無已遭執行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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