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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廖朝安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臺中市政府間清償提存事件,因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86年
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民國35年7月31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廖德寶代表申報登記,當時舊地號為「台中州大屯郡西屯鄉八張犁段181-3-4地號」,現今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於82年1月11日由地政單位將506母地逕為分割「台中市○○區○○段000 00地號」登記道路(環中路之部分),及於87年4月9日由地政單位徵收作為環中路用地。
而地政單位製作「權利人總歸戶清冊」,不應將被徵收土地逕自剔除,且未備註原因,致異議人不知情且權益受損。
㈡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依同法第10條規定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且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而前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記住址為舊址,地政單位於87年4月9日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未通知異議人,亦未向戶政單位調閱資料登錄新址,且提存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時,並未核實辦理送達,提存書之住址欄記載「空白」等字樣,故提存不合法,不生效力,既然提存不合法,自始無效,理當回復原狀,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重新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
㈢被繼承人廖德春、廖進庚、廖繼儀之繼承人於105年9月23日聲請返還提存物,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領回徵收補償款並通知各繼承人領取。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臺中市政府以80M外環道路(中清路-十二期重劃)廣安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系爭土地,並於85年6月19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81594號函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徵收補償款,臺中市政府再於86年10月31日就異議人得領取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萬9259元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以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臺中市政府再於86年11月6日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並於86年11月8日將公告張貼於牌示處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
該10年期間,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又依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如係清償提存,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第3項規定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69年8月13日公布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再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但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清償提存應自提存所公示送達異議人提存通知書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期間,異議人逾期未行使,臺中市政府所提存之36萬9259元始會歸屬國庫。
四、經查上開提存卷宗,並據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46021號函文說明,本件臺中市政府於提存書上並未記載異議人之住所,本院提存所未先命臺中市政府補正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查明異議人之應送達住所是否確屬不明,即遽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准許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已屬可議;
又本院提存所僅將應送達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未命臺中市政府將提存通知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而臺中市政府亦無資料可證明其伊時確有將提存通知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本件對異議人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顯然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起算10年期間,是而,本院提存所認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10年始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而以106年6月15日中院彥(86)存字第3893號函駁回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諭知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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