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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藍鳳月
被 告 曾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 號3 樓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8,5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500 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64,000元,合計為462,5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07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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