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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60號
原 告 蔡志雄
被 告 遠雄人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保單(0000000000號)新終身壽險之主約及其附約效力存在,據被告陳報該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10萬元為準,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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