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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謝宜蓁
被 告 被繼承人邱秀琴遺產管理人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核定如下: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邱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遺產管理人登記;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為被繼承人邱秀琴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普字第492660號);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其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係為達成聲明第2項及第3項塗銷抵押權及分割系爭房地之目的,應認互為競合,依前揭規定,應僅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12月27日為被繼承人邱秀琴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為334萬8000元(計算式: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334萬8000元),另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891建號建物價額為2萬2000元,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則原告權利範圍之價額為1萬1000元,合計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共335萬9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文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130萬元。
㈡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其應有部分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計算結果為335萬9000元。
聲明第2項及第3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萬9000元(計算式:1300000+3359000=465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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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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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屯區 │建功段 │ 728 │ 216 │兩造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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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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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 │臺中市北屯區建│住家用、1層 │1層:56.75 │ │兩造各2 │
│ │ │功段728地號 │ │ │ │分之1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軍│ │ │ │ │
│ │ │和街145巷3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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