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2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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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鵬旭
陳鵬仁
被 告 喬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在被告所有之同段504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通行,以對外出入等語,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其5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後,原告主張應以其所請求通行範圍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其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等語,惟依上開判例要旨,此應係倘被告否認通行權存在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尚屬有間,是認依卷內資料難以核定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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