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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劉育欣(即美式晨之鳥餐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對被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263,87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以其中之3,349,950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另案租金債務為抵銷後,而暫行訴請被告給付其餘未經抵銷之913,927元等語。
是本件暫依原告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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