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64,201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佩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74,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