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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艾莉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彩鳳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宇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巧珊
被 告 楊則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3 項分別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既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依原告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同)1,347,456 元,故其訴訟標的為1,347,456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因主張被告在原告終止寄賣關係後,猶使用收益寄賣商品,無權占有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之相當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為30萬元;
至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1月6 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可能終止限制該等土地及建物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推定期間予以核定。
惟該終止限制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推定期間,屬不確定期間,當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及原告是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形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民事執行事件均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月內終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終止限制原告對寄賣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日止所需之時間,以第一審判決如獲勝訴及提供擔保所需之執行時間,合計為2 年8 月。
茲以2 年8月即32月,以及依被告將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給付5萬 元計算,總計2 年8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32=1,600,000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0 元。
㈣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 元【計算式:1,347,456 元+ 300,000+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應繳交裁判費為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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