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8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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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張仁傑
被 告 盧昱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8,09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是此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萬8,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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