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韓曉怡
被 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346元、資遣費8,250元,合計金額43,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然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仍不足3,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