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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農 堅
被 告 朱國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
如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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