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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昌清華
被 告 施錦鉛
昌政衛
昌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施錦鉛、昌政衛、昌政陽移轉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被告各為3 分之1 )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445,8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0 萬元,且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其價額應併算之,共計為12,337,598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92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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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名稱 │價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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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段 │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7,250元/ 平方│
│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公尺x104平方公尺×1/3 =3,371,333 元│
│圍:3 分之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段 │房屋現值223,600 =74,533 │
│56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 │
│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 │
│路181 號(權利範圍:│ │
│3分之1) │ │
│ │ │
├──────────┼──────────────────┤
│ 合 計 │3,445,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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