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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蕭建業
被 告 楊富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富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經依原告自行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9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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