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69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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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林玉昆
被 告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雨倫
被 告 蔡永隆
陳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應將車牌號碼000-00、862- EK、751-P6之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又依原告所陳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5,000元、520,000元、350,000元向被告買受前揭車輛,故本件自當以契約之交易金額合計1,27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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