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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劉書瑋
被 告 李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附之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費50,500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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