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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陳郁仁
被 告 陳鴻鈞
陳姎愉
陳郁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989 、992 建號建物,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然就卷附之系爭133-2 、133-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89 、992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133-2 、133-3 地號土地106 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3,000 元;
系爭989 建號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39萬3,900 元;
系爭992 建號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則為68萬5,700 元,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27分1 之,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3,652元{計算式:【(系爭133-2 地號土地面積76㎡×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 萬3,000 元/ ㎡)+(系爭133-3 地號土地面積77㎡×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 萬3,000 元/ ㎡)+系爭989 建號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39萬3,900 元+系爭992建號建物106 年度課稅現值68萬5,700 元】×原告應有部分27分之1 =28萬3,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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