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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偉豪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79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7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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