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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楊大中
張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喜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喜南、鄭凱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楊大中、張明莉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中山醫院應給付原告楊大中、張明莉各9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補繳裁判費9,800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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