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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被 告 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臺中市政府104年勞資仲第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為十小時,暨命原告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整;
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肆仟元整之部分,應予撤銷。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請求之事項,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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