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紀歐淑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紀進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4萬8000元 (計算式:該2地號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該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2400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3658平方公尺》=2194萬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三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44萬8000元(2194萬8000元+50萬元=2244萬8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9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