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84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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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馬竣卿
被 告 廖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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