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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基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祐翔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1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6,04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54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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