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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張旺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54,386元,其中工資部分為特休未休工資298,600元,非工資部分為預扣績效獎金35,000元,未提撥及提撥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各為401,940元及269,124元,資遣費為1,682,494元,退休金2,067,228元,則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98,6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1,600元(計算式:3,200×1/2=1,600)。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1,600元後,起訴時應繳納46,524元(計算式:48,124-1,600=46,524)。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46,524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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