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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潘莉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毓君即嘉旺皮業企業社、張恩誠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482元,應繳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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