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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呂金來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蔡茂嵐
朱建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朱靜慧
被 告 李建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李鑫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2-14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55;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876-5 土地),除已登記呂姚銀紅應有部分3 分之1外,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622。
㈡被告李鑫民應將742-1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蔡茂嵐應將876-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2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蔡茂嵐與被告朱建彥應將876-5 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217220號)予以塗銷。
㈤被告李建緯與被告朱建彥應將876-5 土地於103 年12月8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217220號)予以塗銷。
㈥被告朱建彥應將876-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099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其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就742-14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55;
就876-5 土地,除已登記呂姚銀紅應有部分3 分之1 外,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622。
㈡被告李鑫民應將742-1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蔡茂嵐應將876-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2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朱建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729 元。
本件先位之訴其中第1 、4 、5 項與第2 、3 、6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致,應就第2 、3 、6 項聲明併算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847,566 元(計算式:81.17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61500 元x 應有部分6955/10000=3471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65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61500 元x 應有部分1523/10000 = 998932 元,106.65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61500 元x 應有部分2099/10000=1376729元,總計5847566 元);
另備位之訴其中第1項與第2 、3 、4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應就第2 、3 、4 項聲明併算之,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847,566 元。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5,847,566 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減已繳之聲請費3,000 元後,仍應補繳55,91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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