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90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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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王賢裕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王茂順
被 告 顏嫦雅
被 告 黃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光明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503元(計算式:60569X87=0000000);
第2項請求被告黃光明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754元;
第3項請求被告黃光明按月給付部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故可推估本件訴訟期間為4年4月,以此推定此部分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80392元(計算式:1546X(4X12+4)=80392);
第4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376元(計算式:60569X87X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728,025元(計算式:0000000+60754+80392+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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