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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林永昌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永和、陳永宏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5,3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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