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茜、賴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梁家茜應給付被告賴清祥33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比較後,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