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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嚴彩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省查會、台中市大墩派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提出訴狀表明具體而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參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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