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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温承翰
被 告 紀謝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謝秀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200 元(44100*3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5,0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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