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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陳惠琪
被 告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井貴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200 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等語。
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為65年11月2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月薪為13萬6,2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 萬4,000 元(計算式:13萬6,200 元×12月×10年=1,634 萬4,000 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13萬6,200 元,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34 萬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880 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940 元(計算式:15萬5,880 元2 =7 萬7,9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7 萬7,9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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