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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傑婷
被 告 紀榮豐即紀丰富
紀美沂
吳曼均即吳春英
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
被 告 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
被 告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榮豐即紀丰富、紀美沂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下稱499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吳曼均即吳春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503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至499 號房屋及503 號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9 號房屋及503 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所載499 號房屋及503 號房屋移轉價格合計為526 萬元,至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第1 、2 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07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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