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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吳凱賀
法定代理人 吳玉華
被 告 王韋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王韋力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吳玉華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結婚,復於105 年1 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係於1 05年4 月14日出生,屬於吳玉華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吳玉華與訴外人張君豪受孕而生,原告與張君豪業經DNA親子鑑定,認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張君豪,而非被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與吳玉華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君豪與吳凱賀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 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張君豪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張君豪之親生子,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2.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日期為105年12月8日乙節,此有上開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參,且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4日出生,足認原告最早係於105 年4 月14日始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而原告係於105年7 月4 日提請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子之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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