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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楊閔翔
被 告 詹怡伶
法定代理人 詹絜茹
上列原告楊閔翔與被告詹怡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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