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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5號
原 告 張智銘
被 告 衛秉叡
兼法定代理人 衛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衛秉叡非被告衛明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衛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衛明華與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衛明華於103年11月5日即離家,並與不詳之訴外人同居。
嗣被告衛明華與不詳之訴外人通姦而受胎,並於104年3月17日產下被告衛秉叡。
就被告衛明華所犯通姦罪行,業經鈞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茲因原告與被告衛秉叡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被告衛明華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致被告衛秉叡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衛明華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衛秉叡於104年3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母即被告衛明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衛明華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衛秉叡確非被告衛明華自原告受胎所生,此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630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於104年12月3日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衛秉叡非被告衛明華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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