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陳鴻維即維仁診所為被告。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被告為陳鴻維,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108年10月11日清償,並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76,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可證。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6年3月7日,違反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6年3月7日,違反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全部欠款應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648,92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兩造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上揭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8,927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