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01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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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鄭光佑
被 告 蔡東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屢經催討無著,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又其並未收到被告所稱抵償之薪水,或手錶、金飾等實物。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自101年起,即陸續以薪水,或手錶、金飾等實物,抵償上開借款完畢。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舉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8日催告被告還款,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第24頁反面),此項催告期限應於106年3月10日(一個月以30日計,參民法第123條第2項)屆滿,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106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應自交付借款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尚有誤會,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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