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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黃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3.75%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590,333 元未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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