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0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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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李宛純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5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暱稱「湘、TIM MY」女子(下稱湘女)之LINE交談紀錄中語氣曖昧,如「被告:我們出來幾次妳記得嗎?湘女:第一次公園,再來去你家吃晚餐,第三次早上找你,第四次下午找你,四次吧。」

、「被告:做幾次呢?湘女:三次吧,呵呵」等疑有發生婚外情之超友誼行為對話。

嗣被告於105年3月2日攜帶名為「施佳瑜」(音譯)之女子(下稱施女)前往雲林縣公誠國小對面之汽車旅館住宿,至翌日始離開,並與施女在車上親吻,施女除要求被告將所有財產交由其管理,後邀約下次出遊時間。

又於10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返回兩造位於潭子之住處時,發現施女持被告交付之住家鑰匙,攜帶日常生活用品在上開住處生活起居,始查悉被告將施女帶回住處等情。

復於105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帶施女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住宿,至翌日始離開。

再於105年4月1日,被告稱晚上要去接二哥,途中卻又去接施女等情。

至此,被告持續與其他女子有不當交往及親密互動,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之婚姻,且一再傷害原告感情,確已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原告方於106年1月16日與被告離婚。

是被告之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TIMMY及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105年3月16日被告住家照片7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配偶以外女子有曖昧對話、親吻、出遊及同宿於汽車旅館等場所,甚至將其他女子帶回家中,已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係為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曖昧及親密行為,足以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違背對原告之誠實義務,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之一般技術助理,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參酌兩造婚姻關係維持約1年,育有子女1人,被告卻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導致兩造婚姻破碎。

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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