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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傅金枝
被 告 謝慶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1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年9月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正,並約定105年7月6日清償。
惟被告至105年7月6日仍無法清償借款,故於105年8月4日簽發如原證一之聲明書一紙,再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前清償借款。
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定將100萬元返還予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即105年8月31日如數清償,尚餘本金100萬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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