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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楊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
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是否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另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殺害訴外人陳彰客,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陳彰客之遺屬,爰依同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被告則抗辯:陳彰客之死亡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茲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既屬原告得否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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