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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廣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瑋棠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驛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邀同被告劉瑋棠、黃麗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23710085947,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7%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年息為3.84%),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於每月25日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詎被告廣驛公司自10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簽訂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劉瑋棠、黃麗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4,483,665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查詢單、借據暨其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廣驛公司以被告劉瑋棠、黃麗蓉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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