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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複 代 理人 賴佳享
被 告 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联輝
被 告 黃金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联輝、黃金江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分別向其借款3,200,000元、1,800,000元,按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3.835%),約定於109年3月4日清償,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三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截至105年6月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約據、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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