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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何建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除去債權事件,原告
起訴所提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又雖記載:分配債額僅一筆新臺幣208萬元,其他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款第2項除去其他債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係關於假扣押之規定,非得為除去債權之法律依據,且所指應除去其他債權為何亦不明確,究竟本件訴訟標的(按: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原告起訴聲明為何?若係請求除去債權,究竟係何人之債權及應除去債權若干?又原告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等規定?為何列被告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列被告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2 法定代理人李兆麟、陳豐文?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提訴狀請依司法狀紙或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記載(勿再以十行紙聲請書格式提出,否則依法拒收)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被告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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