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26,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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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千瑜(即邱招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126號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8,5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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