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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廖茂良
被 告 翁水錦
翁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翁水錦、翁啟鴻父子係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共同陸續持其等所開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848 元,向原告共同借款同額現金,並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最後一張支票之票期即90年12月31日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期。
惟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業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均未清償任何借款,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述金額之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借款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之間,原告受被告指示,而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寶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或被告之帳戶內,且被告翁水錦、翁啟鴻均為寶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是被告翁水錦與其配偶出面向原告協商借款一事,並交付如附表支票給原告收執。
⒉原告前曾針對收受之部分支票向法院聲請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且原告復於105 年3 、4 月間向鈞院就本件借款聲請調解,歷經3 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848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相關匯款憑條之形式上真正,然依該等證據資料,可知僅有其中6 張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翁水錦,其他發票人分別為寶翔公司及洋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美公司),原告則均匯款給寶翔公司,顯見本件借款與被告翁啟鴻個人無涉。
況原告所主張借款之時間點為89至90年間,被告翁啟鴻雖與被告翁水錦為父子關係,且被告翁水錦確為寶翔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然被告翁啟鴻當時在服志願役,並未參與寶翔公司之經營,亦僅為洋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告既係匯款給寶翔公司,足認本件並非被告2 人向原告借款。
㈡其中發票人為被告翁水錦之支票,可見其上受款人之記載為金潤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縱二者間有資金往來,仍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至發票人為寶翔公司或洋美公司之支票部分,其上受款人均未指名,或為被告翁水錦及該等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即與被告翁啟鴻均無關聯。
㈢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發票日即90年12月31日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日,倘對照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除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其餘13張支票發票日均在90年4 月底之前,依本件起訴時間為105 年12月5 日之情形,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已逾借款償還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持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向原告借款同額現金共計4,401,84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給被告,並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共8 張為證,然觀之上開等存款憑條,其上存入戶名均為寶翔公司,時間皆在89年、90年間,金額分別為297,000元、260,000 元、252,000 元、602,000 元、489,000 元、258,000 元、321,000 元、170,000 元,受款人並非被告,且各筆匯款金額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互不一致,亦與原告所主張交付借款之總額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清償而交付同額借款給被告收受,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將借款匯款給寶翔公司等語,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要求匯款至寶翔公司之相關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分別為被告翁水錦、寶翔公司、洋美公司,,亦自承被告翁水錦為寶翔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翁啟鴻則為洋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按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憑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分別由被告翁水錦及被告所開設之公司簽發之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已有交付借款與被告,業據論斷如上,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01,848 元,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1,848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元)│ │
├────┼───────┼──────┼────┼───────┼──────┤
│1 │BVB0000000 │金潤鑫工業有│翁水錦 │373,500 │89年10月10日│
│ │ │限公司 │ │ │ │
├────┼───────┼──────┼────┼───────┼──────┤
│2 │BVB0000000 │同上 │同上 │330,000 │89年11月8日 │
├────┼───────┼──────┼────┼───────┼──────┤
│3 │BVB0000000 │同上 │同上 │283,200 │89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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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VB0000000 │同上 │同上 │417,048 │89年9月30日 │
├────┼───────┼──────┼────┼───────┼──────┤
│5 │BVB0000000 │同上 │同上 │318,000 │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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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VB0000000 │同上 │同上 │364,100 │8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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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B0000000 │未指明 │寶翔公司│257,000 │89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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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A0000000 │未指明 │寶翔公司│283,700 │90年4月30日 │
├────┼───────┼──────┼────┼───────┼──────┤
│9 │SB0000000 │未指明 │寶翔公司│277,000 │8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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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B0000000 │未指明 │寶翔公司│248,000 │89年11月5日 │
├────┼───────┼──────┼────┼───────┼──────┤
│11 │EC0000000 │未指明 │洋美公司│390,000 │90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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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C0000000 │未指明 │洋美公司│280,000 │90年3月31日 │
├────┼───────┼──────┼────┼───────┼──────┤
│13 │EC0000000 │未指明 │洋美公司│285,000 │90年4月31日 │
├────┼───────┼──────┼────┼───────┼──────┤
│14 │SB0000000 │未指明 │洋美公司│295,300 │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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