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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李明哲
被 告 施富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七萬一千零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91元,及其中688,313元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43,378元自105年1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009元,及其中634,259元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9日起,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揭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36,750元自106年3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35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07% +5.35%=6.42%),被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
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二成加計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
詎原告自10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本件起訴後,被告始清償部分本息),被告至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前於100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5年12月5日為止,尚有43,378元(包括消費款43,376元、海外結匯費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支付,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本件起訴後,被告始清償部分債務),被告至今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
爰本於借據、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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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 註 │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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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34,259元 │105年11月18日 │6.42 │自105年12月19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依前揭利率百分│ │
│ │ │ │ │之10,超過6個月 │ │
│ │ │ │ │者依前揭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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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6,750元 │106年3月6日 │14.98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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