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1420,201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曾安賢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瑞獅、李十郎之所有繼承人之年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瑞獅、李十郎之所有繼承人之年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及106年8月28日分別通知原告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完成,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